《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解读
《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及时回应了广大市民对治理“犬患”和营造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期盼,也预示着我市养犬管理即将走上规范化法治化轨道,对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今天,本报受权刊登了《条例》全文。为推动《条例》更好地贯彻实施,本报特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同志对《条例》进行了全面解读。
(网络配图)
问:为什么要制定《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答: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居民饲养犬只数量日渐增多,因养犬带来的社会问题也随之增多,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犬便乱排等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一些矛盾纠纷,广大人民群众对规范养犬行为的呼声日益强烈。2008年市政府颁布的《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过有效期,目前对于养犬活动的管理,尚缺乏基本的制度规范,亟需制定一部养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问:《条例》是如何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的?
答:《条例》第五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养犬主管部门地位,其职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养犬登记、捕杀狂犬等工作,只要是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养犬活动,公安机关都有权加以管理,这符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能定位;农业农村部门是养犬管理的重要职责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检疫工作,而这两个部门隶属于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行使养犬管理相关职责不限于农村,还包括城市;城市管理部门也是养犬管理的重要职责部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已不限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其在维护公共空间秩序方面负有重要职责,除了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外,还负有收留犬只等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职责,主要是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做好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职责,主要是组织做好人感染狂犬病的预防、救治、疫情监测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职责,主要是对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问:《条例》对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从生活习俗、饲养目的、环境容量、矛盾发生率、社会关注度和管理力量分布等多因素考虑,《条例》实行了城乡有别的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将全市行政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基本上属于城市,一般管理区基本上属于农村。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政策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数量。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养犬的,每户或者每个单位只能养一只,也就是“一户一犬”;一般管理区内,没有数量限制。
二是品种。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烈性犬,但必须实行圈养。
三是登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需要办理养犬登记;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无需登记。
四是外出。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有严格的规则限制,如佩戴犬牌、全程牵引等;一般管理区内,除烈性犬需装入犬笼携带外出外,没有作出特别限制。
五是经营。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烈性犬的销售活动;一般管理区内无此限制。
问:《条例》对犬只免疫和登记作了哪些规定?
答:饲养犬只带来的最大隐患是传播狂犬病,人一旦被犬只咬伤患上狂犬病,死亡率几乎是100%,这也是很多人反对养犬的主要原因。而接种狂犬病疫苗能够有效阻断狂犬病传播,因此,实施普遍性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促使养犬人遵守狂犬病免疫制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必须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否则无法办理登记。同时,考虑到狂犬病疫苗存在有效期,《条例》还规定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此外,经过免疫接种的犬只,还将被植入电子标识,方便相关管理部门通过扫描方式识别。通过这些规定,从制度层面确保饲养的犬只能够及时得到狂犬病免疫,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
问:办理养犬登记的具体流程是什么?是否需要收费?
答:《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三款规定,“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这是个人和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必备条件。《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这里具体需要哪些材料,由市政府在制定实施办法中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这是对养犬登记流程作出的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进入市民服务中心窗口、在犬只免疫点开设服务窗口、全网通办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养犬登记。关于养犬登记费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养犬登记;农业农村部门及犬只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问:《条例》对群众关注度很高的烈性犬的管理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对公众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城市禁养烈性犬(军犬、警犬除外)是全国各地的普遍做法。《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除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外,不得携带烈性犬外出;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同时,《条例》还规定“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烈性犬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芜湖市烈性犬目录,向社会公布。为了加强对烈性犬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对违规饲养烈性犬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问:《条例》对犬只户外活动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为犬只束犬绳,实行全程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三)不得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在人群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犬绳,必要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六)制止犬只追逐、攻击他人等危险行为;(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条例》对犬只户外活动的规定兼顾了养犬人与未养犬人两方的需求。一方面,满足了养犬人的遛狗需求,保障了他们携犬进出公共空间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一是为了保障公众安全,二是为了维护环境卫生,三是为了改善市容市貌。这些关于犬只户外活动的规定,是对养犬人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当代公民应当具备的文明素养,是社会进步的方向,是城市文明程度的象征。遵守上述规定,既要依靠广大市民的自觉行动和互相监督,也要辅以相应的制裁措施。为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及标准。
问:《条例》对犬只的诊疗和经营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犬只的诊疗和经营是包含在养犬大概念里面的,《条例》专设一章规定犬只的诊疗和经营,体现了源头治理的理念。当前,伴随着犬只数量的增加,大大小小的动物诊所也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其中不乏“黑诊所”“假兽医”,而动物防疫法规定开设动物诊所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同时,伴随着饲养犬只数量的增加,死亡犬只数量也在增加,其中有很多是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对公共卫生构成潜在威胁,所以不论是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者,还是养犬人,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也将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出了相应规定;犬只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经营者不仅需要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做好动物防疫工作,还需要尽到不扰民、不污染环境等特殊义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犬只销售者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有利于相关管理部门调查犬只流向、开展溯源追查,构建完善的犬只疫病防治体系。犬只销售者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并实行“一户一犬”制度,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烈性犬销售活动作出相应的禁止,是必要且管用的配套措施。住宅小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存在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产生安全隐患等诸多问题,故予以禁止。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本来就不得非法占用,更何况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还会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应予禁止。《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上述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多年来,随着我国加强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狂犬病已呈散发态势,鲜有大规模暴发,但随着城市居民养犬数量的增加,不排除今后出现聚集性疫情的可能,为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狂犬病的发现报告制度,强化了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责任。
问:《条例》实施前的犬只如何管理?
答:这涉及到法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但也有例外。《条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兼顾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烈性犬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对于重点管理区内的烈性犬,无论是在《条例》实施后新饲养的,还是在《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都不允许继续饲养,这是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出发作出的规定,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当然《条例》也给出了宽限期,即规定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作为烈性犬的饲养人,有足够的时间可以将犬只送往一般管理区或者犬只收留所。非烈性犬则不同了,它没有烈性犬那样的危害性,《条例》所规定的“一户一犬”措施只是针对《条例》实施后新饲养的非烈性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非烈性犬,不受“一户一犬”规定的限制,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条例》设立的养犬免疫与登记制度,对《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非烈性犬是适用的,因为如果这些犬只不进行免疫和登记,将会对公众安全和环境卫生构成危害,不利于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对已办理免疫与登记的养犬人也不公平。
问:《条例》对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针对养犬人和养犬管理部门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责任种类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对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主要以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为主。如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通过这些处罚规定,较好地保障了养犬人履行《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旨在使伤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在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上,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阻碍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旨在保障相关管理部门能够有效开展养犬管理活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该条旨在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养犬管理职责,增强行政执法责任意识。
(网络配图)
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公布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9月18日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诊疗、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许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收留犬只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和养犬信息公示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本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及时报送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涉及养犬问题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
下列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一)镜湖区的全部区域;
(二)弋江区、鸠江区所辖街道的全部区域;
(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以上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市无城镇、湾沚区湾沚镇、繁昌区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除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外,不得携带烈性犬外出;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十二条 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免疫。
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前往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养犬登记;农业农村部门及犬只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标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以及犬只电子标识。
(网络配图)
第三章 饲养与收留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实行全程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不得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在人群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犬绳,必要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制止犬只追逐、攻击他人等危险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禁止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自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留所。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并建立犬只档案。
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弃养犬只;(二)无主犬只;(三)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对走失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前往犬只收留所认领并承担必要的犬只看管费用;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收留的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的,犬只收留所可以向社会公告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者和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烈性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烈性犬实行圈养的;
(二)非因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携带烈性犬外出的;
(三)携带烈性犬外出未装入犬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为犬只束犬绳的;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芜湖日报、大江晚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