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建筑施工领域长期存在大量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包工头”),往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更缺乏风险承担的实力,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实际提供劳务的雇员,将陷入维权困境。现笔者结合近期处理的相关案件,对雇员受损的常见情况进行简要梳理。 *案例简介 苏某为某机床经营部业主,B公司向苏某购买重型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卸货。后B公司委托苏某为其寻找卸货之人,故苏某找到长期从事搬运卸货工作的王某(未进行工商登记),王某又将此业务通知肖某。后肖某在搬运过程中,不慎被三脚架砸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 第一,王某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肖某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二,B公司和苏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要分析 对于焦点一,因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肖某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肖某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要求,未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而王某作为雇主,既未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督导,也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酌定对于肖某的损失,王某承担70%责任,肖某承担30%责任。对于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卸货属于B公司的义务,B公司对外委托卸货行为属于一次性劳务,故B公司委托王某卸货可视为发包。现B公司在未对王某是否具备相应起重搬运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的情形下,将此次搬运起重工作交与王某,根据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由此产生的雇员人身损害,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本案肖某遭受的人身损害,B公司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在本案中仅是介绍B公司与王某相识,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总结 一、劳务关系无需仲裁前置 劳动关系的形成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雇员受雇于个人雇主,且个人雇主未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雇员在主张赔偿时,无需先经劳动仲裁,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损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解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 三、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根据雇主的过错主张雇主赔偿,同时,涉及工程发包、分包的,如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起诉时,切记不要遗漏被告。 四、伤残鉴定的时间 雇员受伤可能涉及伤残的,可在人民法院受案后,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动您的小手点个赞吧,如您有法律服务方面的需要,请联系李律师180540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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